预约合同作为现代商事交易中的重要契约形式,其法律效力与实务处理在实践中常引发争议。该类合同以缔结本约为目的,虽未直接设立权利义务关系,但其约束力已为民法典所确认。在房地产买卖、股权投资、特许经营等领域,预约合同纠纷常因条款解释分歧、履约条件争议或缔约诚意缺失而产生。
预约合同纠纷的核心争议多集中于合同效力认定与违约责任划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以意向书备忘录等名义签署文件,却未明确约定后续缔约义务;合同条款中关键要素如价格、履行期限等约定模糊;履约过程中一方怠于推进本约谈判,导致交易陷入僵局。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结合合同文义、交易习惯及当事人磋商过程综合判断合同性质,对于具备确定缔约义务、明确主要条款的预约合同,将认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应贯穿合同全生命周期。缔约阶段需着重明确磋商义务的边界,对于核心条款应设置可操作的磋商机制,避免出现留白条款。例如在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中,除约定定金条款外,可设立价格调整公式或第三方评估机制,防范因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缔约障碍。履约过程中需注意保存磋商记录,对于恶意拖延谈判、虚构缔约障碍等行为及时固定证据。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应具有前瞻性,建议明确约定磋商期限、违约认定标准及救济途径。
实务处理中需精准把握司法裁判尺度。法院在认定违约责任时,通常区分客观履行不能与主观拒绝履行两种情形。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本约未能订立的,一般判令返还定金;对于恶意违约方,可能参照本约可得利益判决损害赔偿。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梳理磋商过程证据链,通过邮件、会议纪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的诚信履约行为,同时关注地方司法文件对特定领域预约合同的裁判指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