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兼具融资与融物属性的特殊交易模式,其法律关系兼具债权与物权双重属性。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归属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涉及物权变动、清算义务、价值评估等多重维度,需结合法律规则与交易实践进行系统性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触发情形通常包括承租人严重违约、租赁物毁损灭失或双方协商一致等。此时租赁物所有权虽依约归属于出租人,但实践中常因租赁物实际使用状态、价值贬损或添附情形导致归属执行困难。尤其在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可能产生利益失衡风险,需通过清算机制实现权利义务再平衡。当租赁物已产生添附价值或发生形态改变时,如何界定原物的法律属性成为实务难点,此时需综合评估添附物的可分离性及价值贡献比例。
司法实践中争议多集中于价值评估方法与清算标准。部分案件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未进行合理处置即主张全部租金债权,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按照租赁物取回时的市场价值进行折价抵扣,但评估时点的选择、折旧标准的适用往往成为博弈焦点。此外,承租人主张以清算价值抵销债务时,需要就租赁物现状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构成证据层面的挑战。
化解此类纠纷需构建双重保障机制:在约定层面,合同应预先设定租赁物处置条款,明确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与价值核算方式;在法定层面,裁判机关应充分运用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合同履行程度、违约过错等因素进行利益衡平。对于高科技设备等具有专用性的租赁物,还需考虑市场流通性对价值实现的实质影响,避免机械适用评估报告导致实质不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款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视为承租人已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收回租赁物,两者同时主张的法院应告知其择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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