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权交易作为市场化配置水资源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在实践探索中展现出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积极价值,但交易过程中潜藏的法律风险亦不容忽视。用水权交易合同作为规范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载体,其条款设计的科学性与合法性直接影响交易稳定性,实践中因合同约定不明或程序瑕疵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用水权交易纠纷多源于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交易主体需首先确认用水权来源的合法性,重点关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许可水量及用途限制等核心要素。部分地区存在超许可取水、擅自转让取水权等历史遗留问题,若未在交易前完成权利瑕疵清理,极易导致合同效力争议。交易合同中需明确载明用水权的权利凭证编号、登记机关及权利限制条款,必要时要求卖方提供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文件。
交易程序合规性风险是另一重要防范领域。根据现行法规,取水权转让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跨行政区转让还需符合流域水量分配方案。部分交易主体为规避审批流程,采取阴阳合同或私下签订补充协议,此类操作不仅可能被认定无效,还将面临行政处罚。合同条款中应设置审批前置条款,约定审批手续办理责任方及未获批准时的解约机制,同时明确交易对价支付与审批程序的衔接节点。
合同履行中的动态监管要求常被交易双方忽视。用水权交易后,受让方实际用水量、用水方式及节水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交易目的实现。建议在合同中嵌入用水监测条款,明确数据采集方式、异常用水通报机制及违约处理规则。对于农业用水权向工业领域转让的情形,需特别约定生态补偿条款,防范因用水结构调整导致的第三方权益受损风险。
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需兼顾效率与可执行性。除约定诉讼管辖条款外,可引入专业机构调解程序,针对用水权交易的技术复杂性特点,约定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建专家委员会进行争议预判。对于可能出现的行政干预风险,合同中应明确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的损失分担规则,平衡公共利益与契约稳定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确立取水许可制度,明确依法取得的取水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将取水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用益物权转让依照法律规定需办理登记的参照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细化取水权转让审批程序;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具体规定区域水权、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的程序要求与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