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6日,最高法发布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范的预付式消费是指,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交易方式。
征求意见稿提出:当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包含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等条款的,该条格式条款无效。
第九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情形做出了规定。
第十三条【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权】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
(四)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但无法正常提供服务;
(五)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针对近几年健身房、美容院等经营场所出现的收取预付费后停止经营,且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经营者的此番行为构成欺诈。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
(二)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
(三)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
(四)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支付预付款;
(五)存在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