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的沉默是否构成购买意思表示,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之一。这一问题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同成立要件的判断,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简单将沉默推定为同意购买,而是需要考察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双方先前行为以及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等因素,从而判断沉默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效力。
试用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在于,买受人在试用期内享有是否购买的自主选择权。若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满未作表示视为购买,且该条款已通过合理方式提示买受人,则买受人的沉默可能被认定为同意购买。相反,若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相关条款存在理解歧义,法院倾向于认定沉默不构成购买的意思表示。司法裁判中更注重考察双方的真实意思,而非单纯依靠形式上的沉默行为作出认定。
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在此类纠纷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若在特定行业中长期存在试用期满未退货即视为购买的交易惯例,且该惯例为行业参与者普遍知晓和遵守,则买受人的沉默更可能被认定为同意购买。但需注意,此类惯例必须具有明确性和普遍性,不能仅凭卖方单方主张即予采信。同时,法院还会审查买方是否具有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现实可能性,若存在客观障碍导致其无法及时表态,则不应简单认定沉默构成购买。
买受人的先前行为也是重要判断因素。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表现出明显的购买意愿,如询问价格、商讨付款方式等,其随后的沉默更可能被解释为确认购买。反之,若买受人始终未表现出购买意向,甚至已着手准备退货事宜,则其沉默不应被认定为同意购买。司法实践中还注重考察双方沟通记录,以判断沉默时的真实意思状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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