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其核心在于赋予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自主选择是否完成交易的权利。此类合同纠纷中,买方主张解除合同或追究卖方责任时,往往面临复杂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买方举证范围、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妥善解决争议的关键。
买方在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中通常需围绕标的物质量、履行瑕疵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展开举证。首先,买方需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支付合理对价或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履约保证,此为主张权利的前提。其次,当买方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购买时,需提交验收记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试用期间新发现的隐蔽瑕疵,买方需证明该瑕疵在交付时即已存在,而非因自身使用不当所致。此外,买方还需就卖方未尽到瑕疵告知义务、未按约定提供试用条件等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操作中,买方举证面临多重挑战。一方面,试用期内的使用痕迹可能被卖方主张为正常损耗,导致瑕疵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另一方面,口头约定与书面合同条款的冲突常引发事实认定困难。部分案件中,买方因未及时固定证据或缺乏专业鉴定支持,导致主张难以被法院采信。对此,司法实践逐步形成应对规则:当买方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标的物存在明显缺陷时,举证责任可适当转移至卖方,要求其证明交付时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
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应着重明确试用条款细节,包括验收标准、瑕疵认定方式及举证规则。纠纷发生后,应及时通过公证、第三方检测等方式保全证据,必要时可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对于卖方提出的格式条款抗辩,买方可通过证明条款显失公平或未尽提示义务主张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第六百四十条明确: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六百四十一条则对试用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作出规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对试用期间标的物风险负担作出细化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