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作为民法典新设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在保障特定群体居住需求方面具有重要社会价值。随着居住权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权利边界模糊、合同解释争议频发、物权效力认定复杂等特点,亟待从法律适用层面构建系统化裁判规则。
居住权合同纠纷多围绕合同效力、权利范围及物权变动展开。合同订立时常见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处分权瑕疵等问题,如子女擅自以父母房产设立居住权,或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共有财产。权利范围争议往往涉及居住权人对房屋的改造权限、共同居住人范围认定等细节,部分案件还涉及居住权与租赁权、抵押权的冲突。物权登记作为居住权生效要件,未办理登记引发的合同效力认定分歧尤为突出,需区分合同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不同法律后果。
法律适用中需平衡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的关系。居住权内容虽受民法典第366条约束,但当事人可在法定框架内约定供暖费承担、房屋修缮义务等条款。继承纠纷中,居住权是否随所有权转移自动延续存在争议,需结合遗嘱明示条款或法定继承规则综合判断。对于以以房养老等新型交易模式设立的居住权,法院需穿透审查合同本质,防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风险。
实务操作中,居住权执行面临多重困境。权利终止时房屋腾退可能遭遇执行难,特别是涉及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时,需协调居住权保护与社会稳定双重价值。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居住权人能否主张补偿利益分配,现行法律尚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多参照用益物权补偿规则处理。第三人权益保护方面,抵押登记与居住权登记的顺位冲突、房屋买受人权利救济等问题,均需通过完善登记公示制度予以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对居住权的设立、登记、权利内容作出专门规定;第三百六十八条明确居住权无偿设立原则,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权利人死亡时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四条对居住权登记对抗效力作出细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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