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与民事活动中,预约合同因其具有锁定交易机会、明确磋商义务的特殊功能,已成为现代合同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磋商义务或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时,纠纷往往由此产生。司法实践中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需从合同性质、违约形态及损害后果三方面综合考量。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核心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尽到诚信磋商义务。若合同明确约定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双方已具备缔约条件,则违约方可能承担等同于本约合同违约的责任。例如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中,买方已支付定金且双方就房屋价款、交付时间达成合意,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约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对于仅约定磋商义务的框架性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需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拖延、虚构障碍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需结合合同履行阶段与实际损失范围。守约方可主张继续履行请求权,要求违约方配合完成本约合同订立程序,但需以合同具备可履行性为前提。在合同僵局或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损害赔偿成为主要救济方式。损失范围除直接损失外,还可包含机会利益损失,如因信赖合同履行而放弃其他交易机会导致的预期利益减损。部分案件中,法院会参照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确定赔偿标准,尤其在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房价上涨带来的差价损失常被纳入赔偿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预约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具有特殊性。若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可根据违约方的申请予以酌减,但需综合考量预约合同对交易秩序的稳定作用。当事人约定定金条款的,适用定金罚则时需注意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在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守约方享有选择请求权基础的权利,但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重复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明确预约合同定义及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确定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第五百八十五条赋予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定金规则作出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