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类型。此类纠纷往往发生于合同磋商阶段或合同成立前的准备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而产生。实务中,如何准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确定赔偿范围,成为案件处理的关键难点。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核心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恶意中断磋商、隐瞒重要交易信息、虚构履约能力等。例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甲方在招投标阶段向乙方作出土地权属无争议的承诺,但在合同签署前隐瞒了土地抵押登记事实,致使乙方投入大量设计费用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类案件中,受损方需证明对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缔约过错,同时需举证自身因信赖合同成立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但部分企业因未妥善保存磋商记录、往来函件等证据,导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影响权利主张。
在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司法实践普遍采取信赖利益赔偿原则。赔偿范围通常包括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因信赖合同成立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但需注意,受损方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的,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某设备采购纠纷中,买方在发现供应商资质造假后未及时终止磋商,继续支付高额定金,法院最终认定其对定金损失扩大部分承担30%的责任。这提示市场主体在缔约过程中需保持必要审慎,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解决此类纠纷的路径需结合法律规则与商业逻辑。首先应在磋商阶段通过书面形式固定关键承诺,明确阶段性成果的法律效力。其次建立规范的磋商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材料。争议发生后,可优先通过协商谈判解决,避免诉讼成本过高。若进入诉讼程序,需精准选择请求权基础,合理运用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等制度补强证据。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依法申请不公开审理,平衡权益保护与商业安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501条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释(一)第4条进一步细化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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